(2014)东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夏波,被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自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夏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甲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时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2月起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台、被褥等床上用品一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套、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其他物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初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尚在治疗中。被告年幼时因脑软化患癫痫症,目前尚在治疗中。原被告目前均无经济生活来源。在诉讼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三床、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00元;五、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法定代理人陈述、结婚证、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重大疾病备案回执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事务时常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后原、被告均患疾病,双方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准许。由于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双方法定代理人出庭并就原、被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但应当以判决形式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夏xx随被告夏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台、被子三床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原告刘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发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