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175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Vx**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第六采油厂八区市场附近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xx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Vx**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第六采油厂八区市场附近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xx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人郭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曾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综合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