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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2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3日(2013年12月9日至同月11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新城区东五路南坊巷“朝阳幼儿园”门前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紫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10克。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新城区东五路南坊巷“朝阳幼儿园”门前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紫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10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7)碑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雁塔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其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