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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梁同庆、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梁同庆,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岳庆琛,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同庆。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耿丽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同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驻潍坊市东风东街245号。负责人潘金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工。原告吴建明与被告梁同庆、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同庆、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9时00分许,被告梁同庆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西街路口处北100米处调头时,遇原告吴建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车辆受损、原告吴建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梁同庆承担本次事故的���要责任,原告吴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837.42元、误工费6632.64元、护理费635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252.46元。被告梁同庆、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9时00分许,被告梁同庆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西街路口处北100米处调头时,遇原告吴建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车辆受损、原告吴建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梁同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明住院治疗16天(自2013年4月21日至5月7日),支出医疗费17837.42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该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吴建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为此,原告吴建明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吴建明由其妻杨××护理90天,原告吴建明及杨××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吴建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3年4月21日)至鉴定之日(2013年7月23日)计93天,误工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93天=6562.23元、护理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90天=6350.4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6天=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综上,吴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7.42元+误工费6562.23元+护理费635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200元=93976.05元。原告吴建明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梁同庆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同庆给原告吴建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户口本、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明的损失。因被告梁同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同庆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756.05元(其中医疗费17837.42元、误工费6562.23元、护理费635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梁同庆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建明的其余损失2220元(其中复印费20元、鉴定费2200元),即1554元;原告吴建明返还被告梁同庆2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吴建明返还被告梁同庆1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梁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