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滕显秋与高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显秋,高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1号原告:滕显秋。被告:高尚。原告滕显秋与被告高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显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显秋诉称:被告高尚系原告弟弟的战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2%),于次月8日起付。2012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月付利息3750元(即月息1.5%),在2012年4月份起合并支付利息8750元,定为每月8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8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875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即月息1.5%)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名下帐户转入25万元、25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8日的事实。被告高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向原告滕显秋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8750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滕显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8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元,减半收取5144元,由被告高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