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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黎泽东与陈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东,陈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黎泽东。被告:陈文龙。原告黎泽东为与被告陈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东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文龙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76,580元的坯布,并当场签订购货协议。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08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5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因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80元。被告陈文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货物总价值176,58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8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龙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8月21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货物价值176,58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4,080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陈文龙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龙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龙应支付给原告黎泽东货款54,0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