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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李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李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某甲,男,193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3月16日,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某丙,男,1968年8月2日,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丁,女,1969年8月13日,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戊,女,1973年5月14日,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李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