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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中林、弓风泽与李百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林,弓风泽,李百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中林,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弓风泽,女,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百彦,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中林、弓风泽与被告李百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李百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年纪老迈,无劳动能力,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子女的义务,也不给二原告赡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两本户口本、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共有两个儿子,分别叫李百彦、李某某。被告李百彦辩称,原告李中林有退休金,赡养老人是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生活比较困难,靠���一人每月四千元左右的工资维持家庭生计,被告老婆也没有工作,还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需要抚养。被告提交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李中林有退休工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中林、弓风泽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百彦,现均已成人。原告李中林系退休工人,退休金每月1800元且投有医疗保险。被告李百彦现月收入约4000元,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抚养被告成人实属不易,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考虑被告的经济生活条件,原告生活不算宽裕且有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彦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中林、弓风泽赡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4月、8月的前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百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