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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凤才与被告徐海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才,徐海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卢凤才,男,45岁。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星,男,37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卢凤才与被告徐海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徐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才诉称,2013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海星驾驶的吉B5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奶公路由蛟河向奶子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蛟奶公路大桥东侧时,将我乘坐的三轮车撞倒,致我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海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88.8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我的误工时间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5天,我支付鉴定费600.00元、检查费754.84元、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30.00元、住宿费150.00元。吉B5C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天×10天)、误工费5,433.30元(120.74元/天×45天)、交通费134.00元、住宿费1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12,798.3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一套、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43.66元(其中住院支付门诊价差费170.00元、住院医疗费3,988.82元、做鉴定支付检查费584.8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5、交通费票据四张(吉林市复查往返两人的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4.00元。6、住宿票据一张(去吉林中心医院复查住宿),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50.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蛟河市旺金老爹条面行,经营者卢凤才)、房屋产权证(任凤春名下)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蛟河市居住并经营商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海星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10、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11、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30.00元。1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任凤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海星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尽合理,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合理,2013年12月15日支付的检查费也不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因此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吉B5C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海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12月24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的两笔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不应支持,对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未出示长期医嘱,且在病历中未说明需要休息的天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单次往返的票据,即蛟河市内的交通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出示带有税检章的票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一房产证所有人为任凤春,不是本案原告,其二在本店工作的话也无法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按户口所在地户籍认定;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私自委托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徐海星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徐海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表示不要求重新鉴。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中的医疗费收据、8、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海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9、11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9、1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9、1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检查费,系受鉴定机构委托所检查,检查结果也用于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鉴定检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不是原告就医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确认。虽然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但是经本院释名后均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徐海星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海星驾驶的吉B5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奶公路由蛟河向奶子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蛟奶公路大桥东侧时,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海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70.00元、住院医疗费3,988.8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检查费584.84元、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30.00元、住宿费150.00元。被告徐海星所有的吉B5C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医疗费4,7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天×10天)、误工费5,433.30元(120.74元/天×45天)、交通费134.00元、住宿费1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12,798.36元;要求被告徐海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卢凤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原告卢凤才与被告徐海星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海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卢凤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蛟河市内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院于蛟河市,故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不是原告就医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凤才门诊检查费170.00元、住院医疗费3,988.82元、鉴定检查费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天×10天)、误工费5,433.30元(120.74元/天×45天),合计11,884.36元。二、被告徐海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凤才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630.00元。三、驳回原告卢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徐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