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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沪E×××××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杭高铁桥北侧施工路段时,撞击到架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致使限高架倾倒并砸到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沈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及设施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系遭车祸致头面部、胸部及肢体等损伤而死亡。嘉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超高的载运集装箱车辆途经施工区域,通过限高限行的路段,心存侥幸,仍冒险通行;在撞击限高架并且明知倾倒后又未果断采取措施,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限高架倒地时砸压过往车辆及驾驶人,伤及无辜群众性命。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车辆碰撞痕迹勘查笔录,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死亡证明,(2013)病鉴字第183号死因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