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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昌海与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海,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赵昌海,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嘉年华广场10幢2、3层整层及1层102-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凌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凌飞,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赵昌海与被告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陈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公司、陈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海诉称:他长期为被告万丰公司提供新鲜肉类等食品,2013年7月10日,万丰公司出具欠条,对结欠的货款182500元分期支付,最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陈凌飞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至今尚欠货款162500元。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昌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万丰公司欠款的事实及被告陈凌飞担保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陈凌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丰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赵昌海购买冻品和肉类。2013年7月10日,万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赵昌海货款182500元,并承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支付,最晚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凌飞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但万丰公司仅在2013年11月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62500元赵昌海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昌海与被告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万丰公司结欠赵昌海货款1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万丰公司对所欠货款应负清偿之责。被告陈凌飞为该货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凌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丰公司、陈凌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赵昌海货款162500元。被告陈凌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赵昌海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凌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昌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