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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英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周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英俊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浦发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韩亮停车锁车之际,使用汽车遥控锁干扰器对其进行干扰,使被害人韩亮误以为车门已锁好而离开。被告人周英俊便进入被害人车内,在窃得一部仿三星W899型手机及一部仿三星W999型手机后欲离开,但发现被害人韩亮、孔祥君返回车旁,便下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捡起路边方砖击打追赶其的被害人孔祥君多次。后被告人周英俊在逃至工商银行大连开发区金马路分行门前时被被害人抓获制服,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从其衣兜内搜出一部仿三星W999型手机及一部遥控锁干扰器,另一部仿三星W899型手机在逃跑过程中掉落,已由被害人捡回。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仿三星W8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仿三星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查,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英俊来到大连开发区金石滩黄金海岸海滨中路停车场附近,趁被害人夏晓明停车锁车之际,使用汽车遥控锁干扰器对其进行干扰,使被害人误以为车门已锁好而离开。被告人周英俊见被害人夏晓明走远,便进入其车中,将被害人夏晓明的一部红色三星手机及钱包内的1000元钱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夏晓明被盗三星GT-S56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英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英俊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浦发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韩亮停车锁车之际,使用汽车遥控锁干扰器对其进行干扰,使被害人韩亮误以为车门已锁好而离开。被告人周英俊便进入被害人车内,在窃得一部仿三星W899型手机及一部仿三星W999型手机后欲离开,但发现被害人韩亮、孔祥君返回车旁,便下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捡起路边石块击打追赶其的被害人孔祥君。后被告人周英俊在逃至工商银行大连开发区金马路分行门前时被被害人抓获制服,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从其衣兜内搜出一部仿三星W999型手机及一部遥控锁干扰器,另一部仿三星W899型手机在逃跑过程中掉落,已由被害人捡回。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仿三星W8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仿三星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告人周英俊作案时使用的电子干扰器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孔某某、夏某某陈述、被告人周英俊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2份、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搜查笔录、被害人孔某某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财物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英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英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扣除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拘留羁押的七日至二О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