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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吉祥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陈雨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吉祥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陈雨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吉祥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雨笋。再审申请人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吉祥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陈雨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明显高过。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因申请人迟延履行给付货款导致其受到损失,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有可能的损失只能是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3750元损失(按照年贷款利率7.5%计算)。申请人最多只应该给付被申请人吉祥鑫盛公司违约金30876元。否则,申请人给付的违约金就超过了被申请人吉祥鑫盛公司实际损失的30%。申请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该调整。然而,本案的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违约金高达60000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的25倍还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和原审被告陈雨笋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买卖合同总交易额为6577323.95元,货到现场30日内结算全部货款,到账为准,申请人逾期交付货款须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每天加收20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由于申请人延迟付款,被申请人根据合同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6万元。原审期间,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下调至60万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际损失应当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钢材买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信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张耀庆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