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11号抗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该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被收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三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从“小毛坨”处共计购得毒品海洛因0.15克,获取好处费4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段某某三次帮助王某共计购得毒品海洛因0.15克,属多次贩毒,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提出:原��认定的前两笔事实,证据不足,2013年4月17日没有帮助王某购买毒品,购买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毒品。原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二审中辩称第三次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辩护提出,原审认定段某某的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的第三笔事实存在犯意引诱,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三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从绰号“小毛坨”处,共计购买毒品海洛因0.15克,从王某处获取好处费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一天,上诉人段某某帮助王某从“小毛坨”处购得海洛因0.05克,获利11元。2、2013年4月一天,上诉人段某某帮助王某从“小毛坨”处购得海洛因0.05克,获利19元。3、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段某某帮助王某从“小毛坨”处购得海洛因0.05克,获��13元。正当段某某欲将毒品交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即从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海洛因0.1070克。经物证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段某某时,在段某某的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人民币13元、可疑白色固体海洛因2小包约0.1克。(2)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3)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抓获段某某时,从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070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2月染上毒瘾,因为吸毒,多次被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抓获,并于2009年2月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但因病戒毒所拒收。之后又继续吸毒。2012年上半年,我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搭乘出租摩托车时,认识了一个单摩司机,由于经常搭乘他的摩托车,相互熟悉了,我要他喊我“广西妹”,相互留了对方的手机号码。后来我知道他也是吸毒人员,便要他帮我购买海洛因吸食,他表示同意。2013年3月一天,我赶到益阳市桥北汽车北站进口处找到他,交给他100元购买毒品的钱,另外给了他11元散钱,作为好处费。我在原处等他,他骑摩托车去买毒品只有几分钟,就返回来了,他交给我一小包用黑色塑料包着的海洛因,重约0.05克。第二次是同年4月初一天,我又以同样方法在同一地点交给那个摩托车司机100元购买海洛因的钱和19元钱好处费,要他帮我购得0.05克海洛因吸食。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17日我在益阳市朝阳市场门口被龙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提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帮我买毒品的那个摩托车司机,然后我打电话联系要他帮我买100元钱海洛因,并许诺多给他一些好处费,他表示同意。接着,我赶到汽车北站交给他100元钱购买毒品,另外给他13元钱好处费,不久,他购买毒品返回到汽车北站进口处准备交给我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那个摩托车司机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两小包黑色塑料和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王某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段某某是帮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我在15年前开始吸毒,因为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被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上半我在益阳市桥北汽车北站进站口摆摩托车出租,认识了一个经常乘坐我出租摩托车的“广西妹”(指王某),熟悉后,相互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2013年3月至4月17日,我共计帮“广西妹”在益阳市资阳区东门口“小毛坨”处���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3年3月一天下午,“广西妹”打电话与我联系,然后来到桥北汽车站进站口交给我购买海洛因的100元钱,同时给我11元钱好处费,我要她在原处等,然后我赶到资阳区东门口“小毛坨”处购得100元钱海洛因,约0.05克,返回汽车北站交给了“广西妹”。第二次是2013年4月初一天,“广西妹”又来到我摆单摩出租的地方,要求我帮她购买毒品,交给我1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另外交给我19元钱好处费,我赶到“小毛坨”处买了100元海洛因返回汽车北站交给了“广西妹”,重约0.05克。第三次是2013年4月17日下午,我在汽车北站打牌时,“广西妹”打电话要我帮她购买毒品,并说在汽车北站进口处等我,我赶到汽车北站进口处,“广西妹”交给我113元钱,其中10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另外13元是给我的好处费,我又赶到“小毛坨”处购得约0.05克海洛因。同时,我自己也花100元购得约0.05克海洛因准备吸食,返回汽车北站准备将其中0.05克海洛因交给“广西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我放在摩托车油箱套右边袋子里的两小包海洛因扣押。我因为长期吸毒,经济因难,为了多赚点钱,才帮“广西妹”购买毒品,我从汽车北站骑摩托车到东门口“小毛坨”处,只需1元钱油费,摩托车出租也只要收3元钱,但帮“广西妹”买一次毒品能给我十几元,三次共计收取“广西妹”43元,减去油钱,纯赚40元,所以看到有钱赚我才帮“广西妹”购买毒品。(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段某某辨认出王某是要他帮助购买毒品的“广西妹”。(7)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段某某系吸毒人员。(8)上诉人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段某某与王某在2013年3月至4月17日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9)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因为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行政拘留五日。(10)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部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段某某量刑畸轻,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多次,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实,三次毒品均是吸毒人员王某找段某某帮助从他人处购买,相对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贩卖给他人的犯罪,社会危害小,且第三次是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为了立功,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段某某而要段某某帮助购买的毒品,虽然段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犯意,但不排除有犯意引诱的嫌疑。因此,对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辩护及其辩护人黄立波辩护均提出原审认定的前两笔事实,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第一、二笔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非法获利30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段某某已在公安机关供认前两次帮助王某共计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取好处费30元,其供述能与王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辩护还提出2013年4月17日没有帮助王某购买0.05克海洛因,购买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毒品,经查,段某某第三次即2013年4月17日不只是购买了0.05克海洛因,而是购买了0.1克海洛因,其中帮助王某购买了0.05克,供自己吸食购买了0.05克。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结论、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2013年4月17日,帮助王某购买了0.05克海洛因,同时为自己吸食购买了0.05克海洛因,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黄立波辩护还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三笔事实存在犯意引诱,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第三次是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为了立功,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段某某而要段某某帮助购买的毒品,虽然存在犯意引诱,但同时上诉人段某某主观上也具有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并非法获利,依法应当认��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这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立波提出的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为牟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政兴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达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