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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卢坤与周志华、董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周志华,董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原告卢坤,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滔、谭卿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董妙霞,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卢坤诉被告周志华、董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的委托代理人谭卿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华、董妙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然而在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180000元,并承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周志华、董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华与董妙霞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3月2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民政局存档的周志华与董妙霞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如下主要条款:1、位于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15号1065房,该房屋登记在周志华名下,离婚后归周志华所有;2、位于天河区瘦狗岭路581号F座301房,该房屋登记在董妙霞名下,离婚后归董妙霞所有;3、双方各自存款及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所有及承担;4儿子周梓健(1995年11月29日出生)由董妙霞抚养,周志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到周梓健完成学业为止。2011年2月15日,被告周志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周志华未能如期还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周志华请求延期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需要打官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周志华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华未依约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志华于2011年1月20日以本案相同的事由,向简洁慧借款250000元,简洁慧已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条》(《借条》经核对后,原件收缴存档)、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向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周志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华未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周志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华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妙霞对被告周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志华与被告董妙霞于2011年3月25日离婚,而被告周志华在离婚前两个多月内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简洁慧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共430000元,被告周志华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期间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非常少,应有违常理。此外,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如期归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借条上没有被告董妙霞的签名,难已确认被告周志华借款系夫妻双方的意愿。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志华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无法证明被告周志华所借款项是被告周志华与被告董妙霞的夫妻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有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志华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妙霞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周志华在《借条》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清需要打官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周志华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华支付律师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坤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卢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