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单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云君,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8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云君,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云启,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百领,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云升,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云君、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常云君、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常云君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常云君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6123.56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云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常云宽实际使用,应由其偿还。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均辩称:担保手续为我们本人办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我们未实际用款,借款由常云宽实际使用,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常云君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常云君、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四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月30日,龙王庙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龙王庙信用社;借款人常云君、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四被告的授信额度均为200000元;在上述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2年8月10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常云君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常云君;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龙王庙信用社在贷款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常云君,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常云君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常云君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40236元,扣减已归还的4202.44元,尚欠利息36123.5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龙王庙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龙王庙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常云君由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常云君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常云君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款项转存至双方约定的被告常云君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常云君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常云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云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常云君虽辩称该笔借款由常云宽实际使用,应由常云宽偿还。本院认为,在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存至常云君的账户,常云君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确认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常云君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常云君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常云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常云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常云君所述案涉借款由常云宽使用属实,则其与常云宽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对被告常云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常云君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云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36123.5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云启、常百领、常云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云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