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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钱林珍与袁小牛、朱守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珍,袁小牛,朱守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钱林珍,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牛,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守根,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钱林珍与被告袁小牛、朱守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袁小牛,被告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珍诉称:2013年4月13日13时许,我在为被告袁小牛的废旧电缆剥皮时,因被告朱守根操作剥皮机不当,导致我右示指被卷进剥皮机后压伤。我受伤后,被告袁小牛即送我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出院后,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但因两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争议而协商不成。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小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是对的,剥皮的活是我发包给被告朱守根的,然后被告朱守根去叫原告来剥皮的。在剥皮过程中,被告朱守根倒车,导致原告的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9000元。我同意为本次事故赔偿原告22000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我同意再承担3000元。被告朱守根辩称:是被告袁小牛叫我去做剥皮的活,我们说好每个人每天100元。剥皮过程中,我负责开机器,钱林珍、张小狗负责将铜和皮分开。剥皮的机器是我租来的。原告受伤时,机器本来就是开的倒车,只要皮剥不掉就要开倒车倒一下。当时因为皮剥不掉,所以我开了一下倒车。我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是给被告袁小牛打工的,赚包香烟钱,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守根向被告袁小牛承接了部分废电缆剥皮业务,被告朱守根即与原告钱林珍及案外人张小狗三人共同进行废电缆剥皮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朱守根在操作剥皮机开倒车时,原告的右示指被卷入剥皮机而受伤,被告袁小牛即送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0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钱林珍此次外伤致右手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其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考虑予以一人护理较为合适,本例存在骨折延迟愈合情况,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三人均无相关营业执照,也无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小牛为原告钱林珍垫付了19000元。庭审中,原告钱林珍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张小狗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申请追加张小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的剥皮机是由被告朱守根所提供,工钱如果结算的话,由被告朱守根向被告袁小牛结算后,再由原告钱林珍、被告朱守根及案外人张小狗三人均分,每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钱林珍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81.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1份;被告袁小牛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守根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18元计算20天;被告袁小牛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被告袁小牛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80天;被告袁小牛请求法院按规定处理,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每天50元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计算8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6个月,原告表示其是从事剥皮工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被告袁小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农业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袁小牛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以每年29677元计算2年;被告袁小牛表示不懂,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706.25元,并提供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出具的事故当事人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1份、残疾人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钱虎宝,现年84岁,需扶养5年,钱虎宝共有原告及钱林根2个子女,故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825元*5年*残疾等级系数0.1/2为4706.25元;被告袁小牛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袁小牛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袁小牛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守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其他诉讼费用,对鉴定费金额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钱林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693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895.07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钱林珍、被告朱守根及案外人张小狗共三人与被告袁小牛之间应适用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被告袁小牛的赔偿责任。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方式、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等。被告袁小牛就其废电缆剥皮业务与被告朱守根取得联系,再由被告朱守根确定其自己与原告钱林珍、案外人张小狗共三人进行工作。对于被告袁小牛来说,其目的是要求被告朱守根等人交付劳动成果,而非被告朱守根等人提供的劳务。被告袁小牛与被告朱守根等人系平等关系,被告朱守根等人并不受被告袁小牛直接管理与控制。工作所需的剥皮机也由被告朱守根提供,被告袁小牛并不提供工作所需工具。因此,双方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剥皮机的实物照片及原、被告对剥皮机操作流程的陈述,发现操作该剥皮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袁小牛未对被告朱守根等人的上岗操作技能进行了解,也未尽其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故被告袁小牛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袁小牛承担原告钱林珍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3579.01元。原告钱林珍与被告朱守根及案外人张小狗系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收益的合伙型协作关系,符合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因此原告钱林珍、被告朱守根及其张小狗三人应基于共担合伙风险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钱林珍在工作中较易于及时发现和规避自身受伤风险,对于其自身安全应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因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钱林珍自负30%责任比例。本案的承揽业务和进行剥皮工作的人员是由被告朱守根联系和确定的,用于工作的剥皮机是由被告朱守根提供的,在实际工作中是由被告朱守根操作剥皮机,原告是因右示指被卷入剥皮机而受伤,被告朱守根对原告的安全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其对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未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故本院确认其应承担原告钱林珍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47158.03元。案外人张小狗基于共担合伙风险的原则应承担原告钱林珍损失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张小狗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林珍在剥电缆皮工作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钱林珍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袁小牛应承担原告钱林珍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23579.01元,扣除被告袁小牛已预付给原告的19000元,被告袁小牛尚应赔偿原告4579.01元。被告朱守根应承担原告钱林珍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47158.03元。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牛赔偿原告钱林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579.01元,扣除其已预付给原告钱林珍的19000元,尚余457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守根赔偿原告钱林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1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钱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钱林珍负担1230元,被告袁小牛负担负担615元,被告朱守根负担1230元。被告袁小牛、朱守根负担部分原告钱林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袁小牛、朱守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林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