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陈永国,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国,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海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双印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2年10月17日23时45分许,王双印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明收费站西侧处时,与原告陈永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永国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将其送至遵化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永国支付各项费用21457.19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8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永国为8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永国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人血白蛋白为自备药,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印费票、预交款收据、白条收据、无公章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剔除,对原告医药费本院确认为163680.9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海峰金属回收站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且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高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需陪床二人,故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为8700元(116元/天,11天二人、53天一人)。原告请求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唐山市第二医院在出院证中明确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需陪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按一人一年时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提交了遵化市建明进军铁选矿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4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修复费、牙齿修复费、内固定取出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Ia值10%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7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受害人多处骨折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对营养费酌定按18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36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日用品、住宿费及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支的日用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药费16368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50700元、误工费30482.08元(100.27元/天,304天)、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交通费7000元、车损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59元,合计356250.04元。因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开支的医药费、车费,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遂判决:一、原告陈永国各项损失合计35625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国191130.0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9830.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国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5119.96元的80%,即132095.97元。上述两项合计323226.05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再给付原告303226.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永国开支的医药费、车费56252.19元,由原告陈永国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永国提交的为遵化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中写明出院后需陪护,但并未写明需要陪护的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一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永国提交的遵化市海峰金属回收站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及写明证明事项,工资表及证明中没有财务及工资审核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16元/天计算。被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在出院证中明确记载出院后需进行卧床休息,需陪护,根据伤情捌级伤残,10%综合伤残指数,一审法院核定出院后的护理按一人一年计算数额适当,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同行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结合伤者伤情捌级及伤残综合指数10%核定护理按一人一年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伤者为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是为查明损失数额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