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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诉王春芳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王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仲字第3号申请人: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工业园区北塔路。法定代表人:谢春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得勇,万佳凌,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王春芳,女,汉族。申请人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三台康尔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台康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佳凌、被申请人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王春芳与申请人三台康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三台康尔达公司停产,王春芳自此未在公司从事正常的生产性劳动。2013年7月30日,三台康尔达公司在《致三台康尔达员工的一封信》中第三条载明“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凡被安排回家休息且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上访的员工,企业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每人每月领取880元的基本工资”。2013年9月23日,王春芳以三台康尔达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三台康尔达公司未支付相关补偿,王春芳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三台康尔达公司:1.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5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3000元。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1.三台康尔达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春芳经济补偿金6000元;2.三台康尔达公司支付王春芳2013年8月、9月工资1760元;3.驳回王春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多当事人的陈述、三劳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致三台康尔达员工的一封信》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三台康尔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是:1.申请人属政府“整体搬迁”2.被申请人属不服从工作安排,且8月、9月不请假也不报到上班,属旷工。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三劳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王春芳答辩称:公司停产后没有通知我们上班。因公司没有给我们买社会保险,我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该给我们经济补偿。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书应否撤销。申请人三台康尔达公司以三劳人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三台康尔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劳人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台康尔达公司的申请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三劳人仲案(2013)10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静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