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马天赐、张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马天赐,张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马天赐,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清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被告马天赐、张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赐、张清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诉称,被告马天赐以苗木培育为理由,由张清华作保证担保,于2012年12月13日同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贷款前,我行工作人员已作了贷款调查,告知了贷款的有关政策及相关规定。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赐、张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天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由被告张清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马天赐。证据2,马天赐、张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天赐、张清华的身份情况。被告马天赐、张清华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天赐、张清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天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被告张清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天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另,作为还款义务履行人,被告马天赐、张清华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依法认定被告马天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清华未依约就被告马天赐的涉诉债务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马天赐、张清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马天赐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清华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张清华依约应就被告马天赐的涉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12月12日前(包含本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清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天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天赐、张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