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房县军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21-1号原告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孙仁德,该公司经理。被告房县军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房县军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的被告军店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明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