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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三乡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阿峰”、“阿明”、“阿荣”、“阿添”(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柏丽广场酒吧街喝酒期间,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遂尾随陈某某至三乡镇雅居乐文化广场喷水池旁,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致使陈某某胸部、眼部、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三乡镇新圩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及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