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93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乙,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今年的物价飞涨,即使普通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长了不少。鉴于原告尚处于婴幼儿时期,每日开支有增无减且原告母亲又要每日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难以全身心的投入正常工作,这导致原告母亲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母亲至今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给付抚养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结婚后,于2012年6月24日生下原告范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协议:婚生女范某甲九个月由李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男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女方陪嫁物归女方。现原告由李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户口本、李某甲的身份证,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提出被告方经济状况好,自己有两辆吊车,搞租赁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被告方代理人表示对此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方称:1、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先意思自治,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小孩要求抚养费是否到了必要的时候应由原告举证。庭审中,原告以1、原被告间系亲生父女关系,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用是义务,3、对于是否必要,原告方认为原告尚处于婴儿期是最花费钱财的时候,被告没有给过任何费用,原告母亲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4、原告方要求给付抚养费,并不是要求增加。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是亲生父女关系,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亲生父母均有法定抚养义务。鉴于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应酌情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300元,到其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