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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傅祥鹏诉刘英乐、刘振宇、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祥鹏,刘英乐,刘振宇,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终字第3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祥鹏,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夹舨寮**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63********。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50********。委托代理人吴欣轩、刘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81号501室。代表人林育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瑞然,男,住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东坡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邱荣发,男,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竹区****号。上诉人傅祥鹏、刘英乐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宇、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英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祥鹏工程款余款222260.19元。二、驳回傅祥鹏其他诉讼请求。傅祥鹏、刘英乐不服,均以刘英乐系省一建厦门分公司的员工,讼争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刘振宇也是省一建厦门分公司员工,其签订讼争合同系代表公司所为,原审法院判定刘英乐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退还傅祥鹏与刘英乐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审 判 长  林巧玲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