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华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高丰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师,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军及其辩护人熊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军因与冯某打牌输钱而心存不满,邀约张志进(已判刑)、“麻雀”、“黑子”(均在逃)等人与冯某设局打牌,以追回以前的损失。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华军在网上邀约冯某打麻将,并留下张志进的电话号码。当日10时许,张志进与冯某、简某、牛某某见面后,在本市武昌区陆羽茶都“五峰茗茶”二楼包房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张华军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与张志进保持联系。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华军得知张志进输钱的情况下,由“麻雀”、“黑子”进入上述包房内,采用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抢得冯某、简某、牛某某的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张华军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申辩其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其未看过,不属实。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辩称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张华军称自己没有分得赃款,虽然事后张志进给其800元,但当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张志进亦未告知;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华军提出抢劫犯意,张华军亦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张志进的证言系孤证。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定罪量刑需要证据充分的刑法原则判决张华军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军因与冯某打牌输钱而心存不满,邀约张志进(已判刑)、“麻雀”、“黑子”(均在逃)等人与冯某设局打牌,以追回以前的损失。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华军在网上邀约冯某打麻将,并留下张志进的电话号码。当日12时许,张志进与冯某、简某、牛某见面后,在本市武昌区陆羽茶都“五峰茗茶”二楼包房内打麻将。期间,张志进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张华军保持联系,并告知打牌的具体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华军得知张志进输钱的情况下,由“麻雀”、“黑子”进入上述包房内,采用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抢得冯某、简某、牛某的人民币共计8800元。被告人张华军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查,本案同伙张志进在二审期间,由其家属已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8800元,已判决发还被害人冯某500元、简某3700元、牛某4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将被告人张华军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冯某、简某、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其被一同打麻将的男子即张志进伙同另二名男子抢劫的具体事实。其中冯某证实,2010年9月24日10时许,我在家中上网,网名“开心”的网友(以前没有见过面,这是第一次见面打麻将)让我约几个牌友下午打麻将,并留下联系电话186××××0002(系张志进使用的手机号),12时30分许,我和牛某在陆羽茶都会面后,再打张志进的电话取得联系,当时他带了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后我们在“五峰茗茶”二楼一包房内打牌。18时许,张志进不停地发信息,后他接了个电话说:“在五峰茗茶”,只过了5分钟的样子,张志进先带来又离去的那个男青年又带来一个30岁左右、方脸、大块头的男青年进了包房,后他们先把牌桌掀翻,方脸男青年打我了几拳头,然后这二个男青年就动手将桌子上及简某、牛某包里的钱都抢走了。3、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简某、牛某均指认罪犯张志进在案发当天一起打麻将、并伙同他人共抢走人民币8800元。4、同伙张志进的证言。供认张华军要我去打牌,输赢不管闲,并当着“麻雀”的面说三个女的是打桥牌的,要把她们的钱都搞回来。我和三个女的到陆羽茶都“五峰茗茶”二楼包房内打麻将,中途我通过手机告诉张华军输赢情况以及“麻雀”的手机号和打牌的地方。后来“麻雀”、“黑子”进了包房,我说她们做笼子,“黑子”就要她们把钱都退出来,“黑子”还打了一个女的一巴掌,她们很害怕,“麻雀”、“黑子”就将桌上的钱抓到手里。后我们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在车上数钱,共抢了8800多元,我输了4100元左右,他们给了我4300元。5、被告人张华军在公安机关的3次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我用一个新QQ号约了冯某到武昌区紫阳路陆羽茶社打牌,后我叫我表侄子张志进去打,并且告诉张志进冯某她们三人是打“桥子”,害我输了不少钱,我叫张志进将她们收拾一下,并把损失追回来。当天下午6点左右,张志进叫了“黑子”和张小飞二人冲进麻将包房,将冯某她们抢了,一共抢了人民币8800元,张志进将我借给他打牌的4000元退给了我,还多给我800元。6、罪犯张志进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华军为将因其打牌先输给被害人的钱赢回来而伙同张志进等人共同抢劫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所证实的事实情节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华军关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其未看过、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查,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华军归案后,侦查人员在讯问张华军时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讯问,历次讯问笔录均在制作完毕后要其本人查看、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捺印之后完成,并附有讯问过程的录像资料在案佐证。故本院认为张华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自然、真实的,多次供述比较稳定,且与同伙张志进交代的事发起因、犯意形成、合谋过程、案发进程、里应外合的联系及最终结果等情节均能吻合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及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告人张华军而引起、并提出犯意和邀约牌局,其本人虽不在犯罪现场,但整个过程中均与同伙保持联系,事后分得部分赃款,辩护人辩称张华军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表明被告人张华军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张华军应与同伙共同承担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张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以上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同伙张志进在二审期间,由其家属已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8800元(已发还),据此相应减轻了本案的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罪责,故对张华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华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并结合被告人张华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