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治南与李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合阳县,农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此后被告给我清偿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19日经我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我现金87000元。当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借现金捌万柒仟元正。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其妻麻某某偿还借款8700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清偿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87000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至借款清结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87000元的利息。诉讼中,原告雷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之妻麻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雷某某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执行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