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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章某甲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驾驶浙C×××××微型轿车(车上乘坐章某乙),沿苍南县灵炎线从苍南县藻溪镇驶往灵溪镇方向,当日22时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炎线西程村311号前路段时,与林某乙驾驶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甲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乙、林某甲、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暂存款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能较为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