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忠惠与曹新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时有打骂人的缺点。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能改正自己的缺点。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经常吵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也同意,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万现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有喝酒的习惯,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时有打骂人的缺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5余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喝酒和打骂人的缺点,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沟通,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应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