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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运安与刘振新、于江、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安,刘振新,于江,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宋运安,男,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新,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于江,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于超,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宋运安诉被告刘振新、于江、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新、于江、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安诉称:被告刘振新因做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新、于江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振新、于江立即偿还借款3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于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新未作答辩。被告于江、于超辩称:被告于江、于超并不认识原告,对被告刘振新借款的事实根本就不知情,《借条》是刘振新写好后签了字,由原告拿到家里来要求于江、于超签的字,至于《借条》上写的什么内容不清楚。因此,于江、于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运安与被告刘振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振兴与被告于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超系被告于江之子。被告刘振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自2012年3月5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支付现金18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振新向原告宋运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运安现金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从2013年5月起分期归还,在2013年底前还清所借现金。如年底所借款未还清,用房屋抵押100000元,此房主为刘萍所有。”被告于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新、于江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宋运安、被告刘振新、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新向原告宋运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被告的行为均系自愿行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振新、于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于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新、于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计算的期限及方式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振新、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宋运安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于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刘振新、于江、于超共同负担。(原告宋运安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振新、于江、于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