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纪海燕与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燕,陈兴旺,刘敏,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纪海燕,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银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刘敏(系被告陈兴旺之妻),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同陈兴旺。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董事长。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董事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海燕与被告陈兴旺、被告刘敏、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乃民、王孝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兴旺、被告刘敏、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燕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兴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借款时间10天,由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通过齐鲁银行历下支行向被告陈兴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兴旺、刘敏立即归还原告纪海燕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兴旺、刘敏支付原告纪海燕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2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兴旺、刘敏支付原告纪海燕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对上列1、2、3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陈兴旺、刘敏辩称,第一、被告陈兴旺、刘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担保合同原件、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在借款之后,被告陈兴旺分三次向原告还款30万元。第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被告陈兴旺、刘敏均是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的股东,而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均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兴旺、刘敏的答辩意见。被告兴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兴旺、刘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纪海燕(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陈兴旺、刘敏(借款人、甲方)、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二、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三、本合同项下借款日利率为日利率1‰,未经双方同意,合同利率不变。借款利息自甲方开出借款收据之日起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四、本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账号,乙方将资金转入甲方账户。如遇特殊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将借款划付甲方,不视为乙方违约。五、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甲方应接受乙方的监督,保证将借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否则乙方提前收回借款。八、在合同期内,甲方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置抵押物,或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丙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1)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2)甲方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十、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及时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同时甲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乙方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将依法起诉,诉讼费、律师费及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甲丙方承担。”双方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陈兴旺、刘敏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加盖陈兴旺个人私盖,由原告纪海燕在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于2013年11月1日同日,被告陈兴旺、刘敏还向原告纪海燕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纪海燕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借款日利率1‰,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自愿在借款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偿还逾期利息,并自愿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的违约金。借款人请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并确认已收到出借人的款项:户名:陈兴旺,开户行:齐鲁银行历下支行,账号:622379531010825****。”由被告陈兴旺、刘敏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兴和公司的公章和陈兴旺个人的私章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原告纪海燕提交的一份“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证实,于2013年11月1日当日,原告纪海燕在齐鲁银行历下支行以活期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兴旺确认的上述齐鲁银行账号汇款200万元。上述四被告对收到该借款200万元表示无异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兴旺、刘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纪海燕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纪海燕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啸提交兴和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兴和公司的股东为刘敏、陈兴旺。提交兴元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兴元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港资企业“香港兴和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兴旺、刘敏提交二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向原告纪海燕已还款30万元,其中一份汇款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1月1日,付款人:陈立新,收款人孟庆东,转账汇款金额10万元。第二份汇款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1月6日,付款人陈立新,收款人孟庆东,转账汇款金额10万元。第三份浦发银行汇款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1月14日,付款人:陈兴旺,收款人孟庆东,汇款金额10万元。被告陈兴旺、刘敏的代理人解释:陈立新是陈兴旺的工作人员,出借款人虽是名字写的纪海燕,但是实际出借款人是孟庆东,但被告陈兴旺、刘敏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出借款人名义上是纪海燕实际是孟庆东的证据。原告纪海燕对被告认为已还款30万元的辩称不认可,并反驳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人均是其本人,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认为向孟庆东还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纪海燕提交的证据:1、核对无异的2013年11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1份,2、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1份,3、兴和公司、兴元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兴旺、刘敏提交证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纪海燕与被告陈兴旺、刘敏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旺、刘敏对原告纪海燕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兴旺、刘敏对收到借款200万元无异议,被告陈兴旺、刘敏欠原告纪海燕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兴旺、刘敏未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纪海燕要求被告陈兴旺、刘敏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率为日利率1‰基础上上浮50%偿还逾期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纪海燕要求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率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陈兴旺、刘敏辩称已归还原告纪海燕借款3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陈兴旺、刘敏的提交的2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记载的收款人均是孟庆东,这与原纪海燕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记载的出借款人纪海燕、支付200万元借款“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上记载的汇款人纪海燕有事实不相符,且原告反驳称该汇款与本案无关,应认定被告陈兴旺、刘敏辩称已归还原告纪海燕30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兴旺、刘敏的担保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原告于啸提交的被告兴和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该公司股东为陈兴旺、刘敏,被告陈兴旺、刘敏作为借款人,虽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书,但两股东同意兴和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行为,应是两股东事实上形成的合议,应认定是两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于被告兴元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根据原告于啸提交的被告兴元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兴元公司是外商(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独资投资人为“香港兴和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陈兴旺,因此外商单独投资成立的法人企业兴元公司不是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而被告陈兴旺既是法人独资投资商香港兴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又是兴元公司的董事长,其同意兴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兴元公司公章的行为,应是有效行为。因此,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现原告纪海燕要求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兴元公司对被告陈兴旺、刘敏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旺、刘敏欠原告纪海燕借款2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旺、刘敏支付原告纪海燕自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兴旺、刘敏支付原告纪海燕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五、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六、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旺、刘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兴旺、刘敏、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