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二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松伟与阴宝红、李玉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伟,阴宝红,李玉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宝红,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生伟,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钦,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玉钾,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松伟与被上诉人阴宝红、原审被告李玉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陈松伟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登封市积翠园的登房权字第08636号房产属原告陈松伟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阴宝红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阴宝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松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伟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阴宝红委托代理人王生伟、张书钦及原审被告李玉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1日,李玉钾(1987年9月25日出生)的父亲李三林代李玉钾和陈松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登记所有人为李玉钾的位于登封市北街四组积翠园的08636号房产卖给了陈松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松伟当天将房款12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李三林,李三林即搬出了该房屋。因李三林欠阴宝红借款185900元,在(1998)登经初字第432号、433号、434号、435号经济案件审理过程中,阴宝红向法院申请诉讼中保全,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作出(1998)登经初字第432号经济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登封市北街四组积翠园的08636号房产予以查封。(1998)登经初字第432、433、434、435号经济案件判决书生效后,阴宝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第08636号房产予以继续查封,2005年6月30日,陈松伟以08636号房产实际为陈松伟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09年12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了陈松伟的执行异议。故陈松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登封市积翠园的登房权字第08636号房产归原告陈松伟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陈松伟于1998年2月与李三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已经全部支付,房屋也已交付多年,庭审中,李玉钾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认可,也即房产登记所有人认可将房屋卖给陈松伟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须经过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所有权变更效力。协议签订后,李玉钾至今未为买受人陈松伟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陈松伟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对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对陈松伟要求确认位于登封市积翠园的登房权字第08636号房产属陈松伟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陈松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陈松伟承担。上诉人陈松伟上诉称:1、原审法院定性不当。对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由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审法院却将本案定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将李玉钾同时列为被告。3、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李玉钾名下,而不是被执行人李三林名下。4、本案争议的房产已有原房主李玉钾转让给上诉人所有。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阴宝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玉钾辩称,房屋是原审被告李玉钾的哥哥为其盖的,不是其父亲盖的,原审判决正确,认可房屋的买卖行为。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伟与李三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松伟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李三林也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陈松伟居住使用。现房屋所有人李玉钾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陈松伟购房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李三林与阴宝红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并没有导致陈松伟与李玉钾房屋买卖标的物的产权转移,因此,上诉人陈松伟请求确认位于登封市积翠园的登房权字第08636号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错误,本院以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登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登封市积翠园的登房权字第08636号房产属上诉人陈松伟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5480元;由上诉人陈松伟负担1826元,被上诉人阴宝红负担1827元,原审被告李玉钾负担1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斯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