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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汤杏芬与盛强、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杏芬,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汤杏芬,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河南村6号。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盛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杏芬与被告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杏芬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盛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杏芬诉称:2013年6月29日盛强驾驶豫P×××××与洪小君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洪小君及汤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小君及汤杏芬无责。因事故造成其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517元。被告盛强辩称: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非医保费用的赔偿。根据其公司的医疗审核结果显示有43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3、汤杏芬是退休人员,请求误工费用与法律不符。4、交通费用应当根据交通费票据据实赔付。5、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其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既无违法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汤杏芬要求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盛强控制管理运营支配。3、事故车辆在法律上是“物”,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它没有民事主体的意识,也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汤杏芬要求“物”之名义上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法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因事故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汤杏芬对其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7时00分,盛强驾驶豫P×××××的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盛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利加油站处与洪小君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洪小君及汤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强负全部责任,洪小君、汤杏芬无责。事故发生后,汤杏芬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盛强为汤杏芬垫付医疗费6239.11元(其中人民医院2966.13元,8690部队医院3272.98元)。另查明,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洪小君表示对盛强的机动车的交强险项下的保险优先由汤杏芬享有。本院根据汤杏芬的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杏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汤杏芬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为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汤杏芬主张:1、医药费5155.83元(汤杏芬支付2189.7元,盛强支付2966.1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天计72元。3、营养费18元/天×45天计810元。4、护理费60元/天×20天计1200元。5、误工费3300元/月×120÷30天计13200元。汤杏芬称其在宜兴市瑞诚科技有限公司做玻璃钢操作工,月收入3300元,并提供:①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汤杏芬在我公司从事玻璃钢操作工作,我公司2013年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于2013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工资停发。”②工资单,内容为汤杏芬领取月工资3300元。③宜兴市瑞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残疾赔偿金29677×20×10%计593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5×10%÷7人计1345元,被抚养人为汤杏芬的母亲周彩娥(生育7个子女),1929年12月2日生。8、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58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大张。10、车辆损失800元,提供定损单1张,载明修理费800元,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对此,盛强、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以300元结算。对车辆损失由法庭审核认定。关于误工费,对汤杏芬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证明、工资单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且该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临时制作具有随意性,工作情况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工资单的领款人没有注明领款日期,原有的工资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为领款必须注明日期单位内部工资单是不需要加盖公章,所盖的公章应是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在汤杏芬提交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写的是退休人员,在高塍镇社区医院上写的是农民,相互矛盾的。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其中480元个体诊所的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另外的医疗费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其余认可。盛强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扣,其余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审理中盛强称其为汤杏芬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垫付住院医药费3272.9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对此汤杏芬、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小君、汤杏芬无责任。故本案汤杏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盛强、运输公司赔偿。关于本案汤杏芬总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7948.81元(其中汤杏芬支付1709.7元,盛强支付6239.11元)合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标准,且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以300元结算,本院予以准许。4、车辆损失8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汤杏芬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宜兴市瑞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为42365元,汤杏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未达到该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120天÷30天)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汤杏芬的损失合计90029.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830.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3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因盛强已垫付的医疗费6239.11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29.81元(其中支付汤杏芬83790.7元,支付盛强6239.11元。二、驳回汤杏芬对盛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8元,鉴定费2360元,由汤杏芬负担119元,盛强负担2257元,保险公司负担422元。该款已由汤杏芬垫付,盛强、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杏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