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黄立兴与贾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兴,贾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黄立兴。委托代理人:虞聪慧。被告:贾建宇。原告黄立兴与被告贾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兴的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兴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建宇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6日,被告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指令郑昌盛汇入被告指定的王向阳名下帐户),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5日(18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欠款50万元,月利息3%。出具借据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15.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之前100万元借款已汇入被告指定的王向阳名下帐户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指令郑昌盛向被告指定的王向阳名下帐户转入100万元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贾建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贾建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结合对郑昌盛作的谈话笔录,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宇向原告黄立兴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建宇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月利率3%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付超过2%的利息111667元{(已付借款100万元利息18万元-应付利息12万元)+(已付借款50万元利息15.5万元-应付利息103333元)}均应作为本金抵扣,判决支持的月息以1.8%为限,故被告贾建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333元(借款100万元-已还借款50万元_多付的利息111667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8%计算)。被告贾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立兴借款本金388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立兴负担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贾建宇负担受理费7125元及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