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胜利、李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利,李江,高玉侠,肇恒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五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会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被告:李江。被告:高玉侠。被告:肇恒军,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长发村一组。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银行)与被告刘胜利、李江、高玉侠、肇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李江、高玉侠、肇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银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胜利从我行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江、高玉侠、肇恒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胜利已还款5000元,余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脱未予偿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益民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胜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放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证据三、催收公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证据四、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夫妻担保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李江、肇恒军、高玉侠作为担保人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对被告刘胜利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胜利与原告益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胜利向原告益民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同期基准年利率15.416%,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23.124%的罚息利率。被告刘胜利之妻李江及被告高玉侠、肇恒军夫妻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胜利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江、高玉侠、肇恒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益民银行与被告刘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玉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胜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江、高玉侠、肇恒军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胜利偿还借款9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江、高玉侠、肇恒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偿还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95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江、高玉侠、肇恒军对被告刘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5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审判员 邳万树代审判员 王伟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