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文与被告李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文,李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林文,男。被告李志林,男。原告王林文与被告李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文诉称,被告李志林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林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林文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志林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林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林文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志林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志林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王林文要求被告李志林返还借款5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文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周万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