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秋山与被执行人董健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山,董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李秋山,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董健,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秋山与被执行人董健合伙结算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秋山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000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26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7日扣押被执行人董健名下车辆(车牌照号:吉H-776**号)。被执行人董健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9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3年11月6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同日本院将执行款90000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董健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董健名下的车辆进行评估。2014年2月20日评估机构以申请执行人拒交评估费为由,退回委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秋山释明拒交评估费可能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李秋山明确表示放弃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李秋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日男审 判 员 李忠瑞代理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