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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冯XA与张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XA,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A,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5年4月7日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冯XA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A、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XB。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冯XB,现不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陪嫁东西有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台、电暖气一台。另被告提出给付了原告50000元彩礼和以原告名义存的60000元支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尚有2万元金银首饰钱给付了原告,结婚当天给付原告娘家人6000元作为原告娘家人陪嫁60000元的回扣及给付原告下车钱和进门钱共4000元,原告对给付6000元回扣不认可,对20000元金银首饰钱及下车钱和进门钱共4000元予以认可。经询问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均陈述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对此也予认可,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冯XB现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较为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宜,抚养费的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酌定由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20%即400元进行支付。原告的陪嫁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银首饰钱及下车钱和进门钱4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调解时,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况且被告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冯XA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冯XB(2012年6月29日生),由被告冯XA抚养,原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台归原告张X所有;电暖气一台归被告冯XA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冯XA的上诉理由:1、夫妻双方离婚不是简单的感情不和,而是女方有外遇。作为受害方要求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经济和感情赔偿。2、每月给孩子的400元抚养费,上诉人要求一次付清。3、对女方名下的6万元存款和五万元债务进行分割。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A主张张X有外遇,仅向法庭提供了网上聊天记录,网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女方有外遇的事实。每月给孩子的400元抚养费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付清,考虑到被上诉人张X的实际收入及条件,原审判决每月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女方名下的6万元存款和五万元债务进行分割,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X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冯XA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