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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沈仲飞与姚冠芬、杨永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杨永祥。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原告沈仲飞。原告姚冠芬。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新。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原告沈仲飞、姚冠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受害人姚进香驾驶后载其女儿杨采薇的电动自行车与武传国驾驶的赣K×××××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进香、杨采薇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武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人民币3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姚进香(1979年6月15日生)系原告杨永祥之妻,原告沈仲飞、姚冠芬之女。2013年9月4日7时15分许,武传国持证驾驶赣K×××××号大型货车沿江苏省海门市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姚进香驾驶后载其女儿杨采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进香、杨采薇死亡、车辆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同年9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传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进香、杨采薇不承担事故责任。赣K×××××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邱炳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22日,经海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调解,受害人姚进香、杨采薇亲属与案外人武传国、邱炳奎达成协议,约定二人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赔偿损失人民币34万元。另查明,三原告主张因姚进香死亡造成损失9671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物损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姚进香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5人5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原告就物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姚进香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40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18169元。又查明,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杨永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一案中,原告杨永祥主张因女儿杨采薇死亡造成损失6665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巡警大队关于武传国持证驾驶的证明、行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商品房预售协议、产权登记证明单、五港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顾某、陆某的证言、村委会及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交通费发票、(2014)门民初字第0003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三原告因姚进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案外人武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当事人已分别起诉请求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各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所占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予以赔偿。受害人姚进香、杨采薇亲属主张在两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照36︰25的比例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比例提出异议,且该比例没有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损失人民币649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损失人民币295082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损失人民币36万元。根据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的指定,其中30万元汇入原告沈仲飞的账户(户名:沈仲飞;开户行:xx;账号:xx),6万元汇入原告杨永祥账户(户名:杨永祥;开户行:xx;账号:xx),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永祥、沈仲飞、姚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孙建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慧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