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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凯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思行初字第17号原告黄凯,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逸平,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卫娟,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19号之2(1#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雅,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雪帆,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刘山中路14号512室。法定代表人廖颖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惠忠,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凯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陈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晨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逸平、林卫娟,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雅、尹雪帆,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第4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黄凯是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称在2013年5月25日进行添加铜球的工作时,感到腰部疼痛,2013年6月2日,原告前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腰突症,并于2013年6月21日做腰椎CT扫描,检查结果为:1、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并黄韧带增厚、钙化;2、腰5/骶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被告经调查,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并没有从事添加铜球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上均未提及其有受到任何外伤,且其病历上的诊断结论一直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慢性病,属自身疾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调查取证,无法证明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2013年5月25日工作有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确认为工伤。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原告黄凯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2.黄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凯身份;3.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黄凯就诊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黄凯与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黄凯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说明”,证明黄凯认为其伤害为工伤;二、工伤调查期间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材料:6.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复》;7.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陈述及举证黄凯工伤责任通知书的答辩书》;8.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9.陈某证人证言;10.《锤子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11.黄凯2013年5月25日至6月19日考勤记录;12.黄凯《就业失业证》及《作业员报名表》;证据6-12,证明2013年5月25日并没有加铜球的工作记录,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黄凯的疾病疼痛不是工伤。三、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形成的材料: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单》(流水号:201309102187),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送达用人单位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卢惠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副本;15.《工伤认定举证答复收件单》,证明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16.《公司答复意见及副本送达受伤害员工签收单》。页码46,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将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及其证据材料副本送达黄凯;17.被告向黄凯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8.被告向陈某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19.被告向周某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20.被告向朱某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17-20,证明被告依职权向黄凯及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员工进行调查。21.《厦门市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给黄凯及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黄凯诉称,其系厦门知行力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确系在公司搬铜球时造成的。至于具体受伤时间是否为2013年5月25日,因申请工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可能存在记忆误差。另外,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原因很多,工作劳累,公司产生对人体有危害的化学原料等多种因素。综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伤害为工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存在腰椎间盘突出;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劳累;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入厂之前进厦门和悦酒店当服务员没患上此病;6.同民医院出诊病历卡,证明原告工作确实劳累;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进入弘信公司后患病的;8.劳动案例证明,证明原告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可认定为工伤;9.户口本母亲残疾证,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受伤时无法就医。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黄凯2013年9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腰椎间盘突出系因2013年5月25日在公司添加铜球时受伤。而经调查及厦门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垂直连续电镀药水添加记录表》表明,2013年5月25日公司并没有添加铜球。故黄凯称其系因此受到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黄凯的就诊记录上也没有提及黄凯的腰椎间盘突出系受到具体的外力伤害所致。再者,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慢性病,属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作中的事故,而是积累伤力引起的一种疾病。疾病可能由于工作的原因引起,却绝非突然发生的事故就能够胜任得了的“任务”。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是工业化造成的伤害,但不是工作中的事故伤害结果。类似腰椎间盘突出的工业化伤害结果还有很多,诸如电脑专职工作者受到辐射伤害、现代工业节奏对人精神的损害等等,这些工业化伤害没有被列入职业病范畴,又不符合事故构成要件,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黄凯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黄凯描述2013年5月25日因搬铜球导致身体受损,6月2日到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而黄凯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3年)5月25日-6月2日其均在正常上班,期间黄凯未向公司任何管理者提出身体不适的反映。公司前工程课深镀铜班每月统计的《垂直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显示,2013年5月25日当日并没有添加铜球的工序,添加记录整个5月份亦没有黄凯的执行签名记录。经向与黄凯同时当班的其他人员及主管核实,也确认黄凯当天并未有过搬铜球的操作。综上,黄凯的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工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凯2013年5月25日至6月2日的考勤记录;2.2013年5月份《垂直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3.与黄凯同时当班的其他人的记录名单1份;4.与黄凯同时当班的其他人的证言;5.黄凯2013年6月2日至6月19日的考勤记录;6.黄凯2013年6月19日的请假单;7.黄凯个人请假卡1份;8.黄凯应聘时提供的个人简历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黄凯的腰椎间盘突出并非工伤。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意见。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证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弘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厦门知行力人才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知行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随后,原告黄凯接受知行力公司的派遣,于2013年4月25日到第三人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工作,担任生产二部前工程课沉镀铜班作业员。2013年6月2日,原告到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上写明:“腰痛一周,缘于一周前工作劳累出现腰部疼痛、伸腰部活动受限的症状…初步诊断:腰突症。”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上写明:“诊断意见:1、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并黄韧带增厚、钙化。2、腰5/骶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原告之后多次在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复诊。2013年7月25日的病历上写明:“缘于1个月前工作劳累后出现腰部酸痛的症状…”;2013年7月31日的病历写明:“5周余前无明显诱因始出现腰部酸痛…”。2013年6月19日起,原告以腰痛为由陆续向公司请假休息。之前,原告一直正常上班。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里,原告填写:“本人于2013年5月25日以弘信公司的生产车间把一桶重达约100斤左右的铜球抬起来再摔加地上的时候,感觉腰部疼痛”、“2013年6月2日到翔安区同民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同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向被告陈述,其腰疼痛是由于2013年5月25日在公司给机台加料,抬铜球造成的。当时,其即将腰部疼痛的事宜告诉了同事周某及班长陈某。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知行力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知行力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说明原告2013年5月25日并没有从事加铜球的工作,其腰椎间盘突出并不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弘信公司员工、原告的同班组同事陈某、周某、朱某进行调查。该三人均陈述,公司进行添加铜球的操作,需在《垂直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上记载;2013年5月25日,公司没有添加铜球,表上也没有记载;那天也没有听原告讲其腰部有什么不适。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2013]第4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知行力公司。原告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知行力公司。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知行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临床的常见病,病理原因有外因,也有内因,内因是基础,外因是条件,且外因亦需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由于椎间盘的退行性改变,改变的发生年龄及速度视遗传及个体的差异而不同。外因主要是外伤、不良体位、受寒受湿等。椎间盘突出症并未纳入职业病的范围,因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椎间盘突出仅限于受到具体事故伤害而诱发的情形。本案原告自述,其腰椎间盘突出是缘于2013年5月25日在弘信公司从事添加铜球作业所致。但弘信公司的《垂直连续电镀铜药水添加记录表》体现当天没有添加铜球的操作,且记录表的记录与弘信公司当班员工陈某、周某、朱某的陈述相印证。再者,原告的相关就诊记录中亦仅体现其腰部疼痛系因工作劳累。据此,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可以排除某次具体事故的外力诱发因素,换言之,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原告关于其椎间盘突出系由于2013年5月25日进行添加铜球作业的陈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涉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有据。原告关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陈 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