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向峰、房艳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向峰,房艳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南侧(承天商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鸣瑞,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峰,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艳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杨向峰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向峰、房艳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鸣瑞,被上诉人杨向峰、房艳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为开发建设需要拆迁二原告与案外人杨向军共有的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证号为大板镇字第06-3-0014丙号房屋(土地证号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号)。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向军共同协商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整体的补偿价款后,商定了补偿价款原告和案外人杨向军平均分配,由被告分别与原告和杨向军签署补偿协议。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22.5万元。因原告父亲没有搬出拆迁房屋,2012年12月6日,本案被告将本案二原告起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诉请本案二原告搬迁腾空房屋院落。在诉讼中右旗法院调取了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杨向军2011年7月8日签署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给付杨向军的补偿金额远远大于给付原告的金额,具体为:现金75万元;面积80平方米、84平方米、110平方米各一处;临罕山路商厅一处,面积97平方米;面积25平方米的车库三个,按右旗市场最低价约合人民币200多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此案属重复诉讼。涉案合同纠纷已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已经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导致合同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由此作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结果。判决送达后,本案二原告不服已经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承天公司为在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进行楼房建设开发,需要拆迁二原告与案外人杨向军共有的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证号为大板镇字第06-3-0014丙号房屋(土地证号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号)。该房屋系原告杨向峰与案外人杨向军共同共有的房屋,杨向峰与杨向军兄弟关系,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向军共同协商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整体的补偿价款后,商定了补偿价款原告和案外人杨向军平均分配,由被告分别与原告和杨向军签署补偿协议。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经协商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父亲没有搬出拆迁房屋,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二原告起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诉请二原告搬迁腾空房屋院落。在诉讼中右旗法院调取了被告与案外人杨向军2011年7月8日签署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给付杨向军的补偿金额远大于给付原告的金额,具体为:现金75万元;面积80平方米、84平方米、110平方米住宅楼房各一处;临罕山路商厅一处,面积97平方米;面积25平方米的车库三个。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向峰与案外人杨向军是大板镇字第06-3-0014丙号房屋(土地证号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号)的共有产权人。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被告方有义务就补偿价款按平均分配的原则与杨向峰、杨向军签订协议,而被告方与杨向峰、杨向军先后签订了价款悬殊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原告杨向峰与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宣判后,上诉人承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合同纠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2)右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涉案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再行诉请撤销涉案合同之诉,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将“按份共有”捏造为“共同共有”,涉案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其兄弟杨向军“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此事实有颁证机关于2006年为被上诉人与其兄弟颁发的房产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其兄弟共同共有该被拆迁房纯属捏造。2、将给被上诉人父亲的补偿款60万元及其他费用15万元捏造为给被上诉人的兄弟杨向军的补偿款75万元。被上诉人的兄弟杨向军只有回迁面积补偿,没有现金补偿。此事实有巴林右旗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兄弟杨向军签订的合同为证。3、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内容恣意进行窜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系杨向峰、杨向军共有财产,本协议第二条补偿款系杨向峰、杨向军二人平均分配后用于补偿杨向峰享有的部分”。此内容被原审法院恶意窜改为“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被告方有义务就补偿价款按平均分配的原则与杨向峰、杨向军签订协议”。三、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本案二杨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决定二杨依法可以各自转让其所享有的份额,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是多少均由二杨各自决定,双方之间谁也限制不了谁。因此即使出现了二杨间各自向上诉人转让其所享有的份额在价款上出现了差异,也不存在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尽管如此,上诉人还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二杨之间的补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即被拆迁房屋总价款245万元,二杨平均分配后杨向峰得现金122.5万元,杨向军以122.5万元的价款得到应当回迁的面积。事实上本案回迁房屋与现金补偿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加之回迁是期待利益,现金是现实利益,二者之间还存在着有无利息的问题,有所差别也是正常的,更主要的是上诉人依据协议在二杨之间已经做了平均分配,不可能再来一次平均分配,即二杨平均分配被拆迁房屋价款之后,将二杨得的现金和回迁房屋的价值再做一次价值平衡。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得十分清楚,122.5万元的“补偿款系杨向峰、杨向军二人平均分配后用于补偿杨向峰享有的部分”,虽然此条款被法官恶意窜改,但这只是掩耳盗铃的事。捏造事实、窜改证据、不尊重同级法院、不尊重法律恣意行使审判权、重复受理案件等等。如果对什么样才是不顾事实、不顾法律的裁判,就请先看看这个案件。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如此枉法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2012年12月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腾空房屋院落,右旗法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该案已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右旗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诉讼。二、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为“按份共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证号为大板镇字第06-3-0014,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向峰(答辩人),共有人一栏为杨向军;涉案土地证号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号,权属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向峰、杨向军,上述权属证书的复印件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法庭,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另外,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也明确标注:“上述房地产系杨向峰、杨向军共有财产”。现上诉人称涉案房地产系答辩人与杨向军“按份共有”应属无理狡辩,与事实不符,且上述人所称证据的记载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一致。2、上诉人称对杨向军的补偿没有现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杨向军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明确记载“另给付乙方现金75万元”。因此,上诉人称对杨向军的补偿只有回迁面积没有现金,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篡改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内容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系杨向峰、杨向军共有财产,本协议第二条补偿系杨向峰、杨向军二人平均分配后用于补偿杨向峰享有的部分,杨向军享有的部分与甲方另行订立协议”,因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及院落为一个整体,一个权属证书,对拆迁来说不具有可分割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对答辩人和杨向军按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补偿完全正确。三、关于上诉入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1、因涉案房屋和院落为答辩人与杨向军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因此不适用《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按照协议的约定对答辩人和杨向军之间的补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即被拆迁房屋总价款245万元,答辩人得现金122.5万元,杨向军得价值122.5万元的回迁面积”。从上述上诉人的说法可以看出: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义务就补偿价款按平均分配原则与答辩人和杨向峰签订协议的认定是正确,上诉人自认协议已约定对补偿款应平均分配;其次,按照上诉人与杨向军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给付杨向军的补偿款金额合计约300多万元,远远大于给付答辩人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采用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3份书证。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内记载06-3-0014丙号房屋杨向峰与杨向军各占50%份额,双方是按份共有。②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向军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给杨向军的75万元不是补偿经杨向军的,而是用于安置杨向军父亲的费用。③右旗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刚才的第二份证据。3份证据的来源是(2012)右民初字第2833号卷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已经达成拆迁款补偿平均分配的协议内容,所以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补充协议里面所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所称与杨向军协议里的75万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进而也不能证明对杨向军的补偿没有现金。庭审记录明确问话是这样的,问给杨向军的75万元给齐了吗,上诉人回答给齐了,问给杨向军、杨向峰父亲的60万元给齐了吗,上诉人回答给齐了,这说明75万元和6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因双方当事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的院落土地证号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号,证内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向峰、杨向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板镇字第06-3-0014丙号,证内记载:房屋所有权为杨向峰,共有人为杨向军。房屋共有权证号为右房大板镇共字第06-3-074号,证内记载:房屋共有权人为杨向军,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杨向峰,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杨向峰与杨向军兄弟关系。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承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峰、房艳荣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调换的土地及房屋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土地证为右国用2006第20060057号,房产证大板镇字第06-3-0014丙号。协议特别标注,上述房地产系杨向峰、杨向军共有财产,本协议第二条补偿系杨向峰、杨向军二人平均分配后,用于补偿杨向峰享有的部分,杨向军享有的部分与甲方(承天公司)另行订立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天公司)给乙方(杨向峰、房艳荣)人民币122.50万元,该款于2011年5月20日付给乙方款到乙方帐后合同生效。承天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杨向峰、房艳荣。2011年7月8日,上诉人承天公司与案外人杨向军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调换的土地及房屋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房屋共有权证号为右房大板镇共字第06-3-074号。调换方式为:面积80平方米、84平方米、110平方米住宅楼房各一处;临罕山路商厅一处,面积97平方米;面积25平方米的车库3个。另付给乙方(杨向军)现金75万元。本院认为,坐落于大板镇三区罕山路东、南市街北的土地及房屋,属杨向峰、杨向军按份共有。杨向峰、杨向军分别与承天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杨向峰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调换,杨向军以现金加实物的方式进行了调换。《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共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可以自由转让、处分。被上诉人杨国峰、房艳荣在自己享有的份额内与上诉人承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补偿金额,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情形,应予继续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国峰、房艳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费9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