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香萍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萍,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萍。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林军华。委托代理人:关晓霞。委托代理人:刘昌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尹跃军。委托代理人:陈鸿波。委托代理人:薛书宝。上诉人陈香萍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波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汪辉在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后汪辉因病死亡。汪辉原向被告海曙房管处承租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66号,面积为29.68平方米的公房一套。2002年,该房屋列入月湖农贸市场南侧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被告海曙房管处委托被告宁波房屋征收办(当时名称为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2003年1月2日,有关部门批准汪辉可以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同年1月13日,汪辉作为被拆迁人与俩被告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根据该协议,汪辉可以获得拆迁补偿资金8616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房改购房资金5012元,被告宁波房屋征收办还应支付汪辉81152元。次日,被告宁波房屋征收办通过支票的形式向汪辉支付了上述款项,汪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原告持有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第二联)盖有“拆迁补偿金已全额支付2003年1月14日”的章,该协议是由汪辉留给原告。原审原告陈香萍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汪辉”与俩原审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2003年1月13日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中“汪辉”的签字非汪辉本人所签,该房的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由他人冒名顶替汪辉办理,而对该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此外,该协议签订于原告与汪辉结婚之前,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协议原件是由汪辉留给其,这说明汪辉知道签订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金的事情,且在协议签订后至汪辉死亡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汪辉并未向俩被告或有关部门反映过该房的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由他人冒名顶替办理的事情。所以,应认定《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是汪辉本人与俩被告所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香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香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3年1月13日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中“汪辉”的签字非汪辉本人所签,与俩被上诉人签订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向各方出示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收款人具名为“汪辉”、金额为81152元、编号为0005204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核实提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一、编号为0005204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出票人为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府绿化项目,收款人为汪辉;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现金付讫清单,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出款人为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市府绿化项目,金额为81152元;三、付款券别登记,收款人签名为汪辉,身份证号33020319640426121X;四、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金额为81152元,提现人为汪辉,及汪辉的身份证号。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陈香萍提出2003年1月13日的《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中“汪辉”的签字非汪辉本人所签,该房的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由他人冒名办理的,但无证据证明“汪辉”的签字非汪辉本人所签。协议签订后至汪辉于2006年12月死亡,时间长达三年多,在此期间,对房屋拆迁这样关系到一户人家生活的重大事件,汪辉一直未向俩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反映过该房的拆迁安置不当的情况;且该协议签订于上诉人与汪辉结婚之前,协议原件系汪辉留给上诉人,表明汪辉是知道签订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金事情的;再根据本院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签订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金都是汪辉本人。因此,《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香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