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武红厂、关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武红厂,关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刘红军,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武红厂,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关利红,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武红厂、关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红厂、关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武红厂向原告刘红军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运输车,借款期限为5个月,其中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00元,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红厂、关利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红厂于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刘红军借款6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其中6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关利红系被告武红厂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红厂于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刘红军借款6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其中6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武红厂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利红系被告武红厂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关利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武红厂、关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厂、关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红厂、关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武红厂、关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