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沈小强。被告马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马某甲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女儿马某乙。自2009年开始双方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等问题经常争吵、打闹,其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亲戚劝说于同年4月9日撤诉。2013年1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13年1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转好,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与马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马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马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庭审中,卢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女儿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并承担500元/月抚养费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马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由其抚养,房子归其所有,并要求卢某补偿其8万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卢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2年3月,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撤诉后双方仍有争执,为此,卢某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马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3日,卢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马某甲离婚。审理中,卢某为证明双方自2012年2月18日分居至今,提供租房协议1份,其中载明:卢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座落于油漆店楼上21号住房1套。审理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马某甲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女儿马某乙也表示愿意和父亲马某甲一起生活。卢某同意女儿由马某甲抚养,并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马某甲主张现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卢某认为居住的房屋系其父卢浩林所有,对马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其中载明:座落于宜兴市张渚镇新征村官塘组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字第DD302628,建筑面积144.9㎡)的登记产权人为卢浩林。审理中,卢某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未申报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2012)宜张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书、(2012)宜张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卢某与马某甲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同时马某甲又同意与卢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卢某要求与马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马某甲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马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马某甲共同生活,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卢某和马某甲离婚后,马某乙随马某甲生活为宜。卢某作为马某乙的母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马某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马某乙的生活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卢某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500元。卢某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马某甲所称房屋分割,该房屋系卢浩林个人财产,马某甲主张该房归其所有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卢某与马某甲离婚。二、女儿马靓由马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卢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承担马靓的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