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后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后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后盆。辩护人向克松,湖南省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后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后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后盆持刀与林某某、王某乙扭打,致林某某轻伤,王后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后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后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济损失共计13528.8元,由被告人王后盆赔偿9470.1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后盆不服,提出上诉。王后盆及辩护人提出:王后盆在扭打过程中,只拿了一把刀,一审法院认定为两把,与事实不符。林某某的伤并非王后盆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后盆与林某某家因房屋通道产生矛盾。经村组织调解,要求王后盆留出一米五宽的通道。但王后盆家未按调解意见履行。2011年4月16日林某某与其爱人王某乙去王后盆家理论,当时王后盆家只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在家。林某某夫妇与王后盆的女儿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将王后盆家大门玻璃及边门打破,并将王后盆的两个女儿吓哭了。因王后盆的女儿一直没有开门,林某某夫妇就离开了。王后盆的父母得知两个孙女被林某某夫妇吓哭后,王后盆���母亲手持一把柴刀与王后盆的父亲一起去找林某某夫妇论理。王后盆的母亲要去抓扯王某乙,被王某乙把柴刀抢走,双方没有打起来,各自离开。王后盆的女儿上街将王某乙打破她家门的事告知了王后盆,王后盆气愤地赶回家,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去找王某乙,看到王某乙后就扬刀砍王某乙,王某乙见状就跳到了公路坎下,王后盆也拿着菜刀跳了下去,两人扭在一起。林某某看到两人打起来了,也拿了一把柴刀跳下坎,三人扭在一起。王后盆的父亲见状也跳下坎,抢过菜刀和柴刀,将三人扯开,当时就发现林某某头部受了伤,王后盆的手上也被刀划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16日18时王某乙向龙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周边环境特征。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王后盆父亲王某甲交给办案民警的菜刀一把。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受伤部位、伤情。5、湘州擎鉴字[2011]临鉴字第1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林某某的伤系因锐器砍击至颅骨板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林某某的伤情系他人用锐器砍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7、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林某某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前额伤口长3.0cm,深达颅骨,颅骨外板见深约1mm刀痕,及林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的情况。8、证人王某甲(王后盆父亲)的证言证明,王后盆因修屋而占用了道路,与王某乙家发生纠纷。2011年4月16日,王某乙的妻子林某某来到王后盆家中与王后盆的女儿发生争吵,林某某走后,王后盆的女儿就去了洗洛街上找王后盆。当晚7时许,他听见他孙女喊救命,就出门去看,发现王某乙在王后盆家前谩骂,他就上前劝解,后王后盆回来了,就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上前砍王某乙,王某乙的妻子林某某也冲上去扭打在一起,他就上前抢了双方的刀,将三人扯开,发现林某某头部被砍伤,王后盆的手受伤。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家因路的问题与王后盆家发生纠纷。2011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王某乙到王后盆家前的公路上与王后盆商量解决方法时,王后盆的父亲与其争论。王后盆回来后拿着菜刀就砍他,他就跳到公路坎下的水沟里躲开,王后盆跳下追坎他,林某某也跳了下来,在扭打过程中王后盆将林某某砍伤。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晚上8时左右,林某某因头部受伤到医院治疗。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后盆与王某乙两家因修房占地之间有纠纷。2011年4月16日,两家又因占地发生纠纷,林某某的前额被刀砍伤。1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林某某家与王后盆家因修房占地之间有矛盾。2011年4月16日晚上,林某某与她爱人王某乙去王后盆家理论时,与王后盆女儿发生了争吵,王某乙将王后盆家门的玻璃打破了后回到家里。没过多久王后盆的父母就来王某乙家理论,在理论时,王后盆拿着菜刀就冲上来砍王某乙,王某乙为躲开就跳到公路下的水沟,王后盆也跳了下去,林某某也跳到水沟里,后林某某额头被王后盆砍伤。13、被告人王后盆的供述证明,王后盆家与王某乙家因修房子而发生地界纠纷。2011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王后盆在回家的路上听其女儿说王某乙及其爱人把他家门玻璃及门都砸坏了,而且王后盆的小孩还吓着了。王后盆心里不舒服,回到家拿着菜刀就去找王某乙,在公路上碰见王某乙及其爱人。王某乙见王后盆拿着菜刀就跳到公路下的水沟,王后盆就追着上去砍王某乙,王某乙的爱人林某某也跳到水沟。在扭打过程中王后盆被林某某用柴刀砍伤了左手和右手手背,王后盆用菜刀将林某某前额划伤。1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王后盆系被抓获归案。15、户籍资料证明,王后盆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5月25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后盆持刀与林某某、王某乙扭打,致林某某轻伤,王后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后盆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林某某的伤并非王后盆所致。经查,在王后盆、林某某、王某乙三人扭打过程中,王某乙并未持刀,只有王后盆与林某某持刀相互砍击,且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林某某伤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故可排除了林某某自��的可能,且王后盆在公安机关也有自己用刀将林某某划伤的供述,足以认定林某某伤情系王后盆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宇开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