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烟集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HG8306号银灰色小型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大白钢前处,挂碰撞倒行人王某,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协议、司法鉴定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何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笑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