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怡与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刘怡,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642-9。法定代表人谢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振龙,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怡与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员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被告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诉称,2012年3月15日,我入职被告公司,任业务主管,约定保底工资3000元加提成。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9月9日,我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赔偿金2205元(735元/月×3个月×120%),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宝洲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解除时间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司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但原告以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刘怡与宝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宝洲公司未为刘怡购买失业保险。2013年9月9日,刘怡向宝���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本人保底工资3000元降至2300元,工作不能正常运行,特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同年9月17日,刘怡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刘怡遂于同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宝洲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052元,并于庭审中当庭变更金额如前。对刘怡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委函、仲裁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刘怡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工资明细)3份,拟证明其保底工资为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加绩效。2、视听资料(会议录音),拟证明其因宝洲公司未购买社���保险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录音中不能反映刘怡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宝洲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怡未经允许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刘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如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刘怡虽主张其系因宝洲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对此举示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刘怡向宝洲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其辞职原因为保底工资降低,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故刘怡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刘怡提出,协商一致解除,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条件。故刘怡要求宝洲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与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怡负担。刘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