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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艳与边士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2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边某某,男,1983年5月1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本人与边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子边某宇。由于边某某性格内向,不爱说话,从来不与本人交流,对本人不理不睬,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开始分居,本人偶尔回去探视孩子,边某某见面不理睬本人,使本人彻底绝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3月,本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丝毫改善。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边某宇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边某某及婚生子边某宇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李某与边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李某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5、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一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是每月130元。针对李某的诉请、举证,边某某辩解、质证意见:李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本人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为:寿县寿春镇花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边某宇一直由边某某的父母抚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李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边某某无异议;边某某所举证据,李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李某所举4号证据,边某某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某与边某某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边某某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故边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李某所举5号证据,边某某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综合确定,李某用本院2012年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来证明现在的抚养费数额,明显不当,故边某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边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子边某宇。因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交流沟通不畅,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婚生子边某宇出生后不久,李某回到娘家与边某某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详见本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居后,婚生子边某宇一直由边某某及其父母抚养。本院认为:李某与边某某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交流沟通不畅,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致李某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子边某宇一直随边某某及边某某的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边某宇由边某某抚养为宜,李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边某宇由边某某抚养,李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4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起,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