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成君与李志文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李×系父子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与妻子肖××及李×在龙江县龙兴镇荣胜村共分得承包田24.8亩,每人8.26亩;李×与李××及肖××共同耕种该土地,到2000年李×结婚成家后继续与李××及肖××一同生活,并由李×耕种该土地。直到2003年李××、李×分家,李××耕种他们夫妻两人的土地,并由其他子女帮助耕种。2004年李××的妻子肖××病故后,经协商李××又回到李×家居住生活。该地又由李×耕种至今。2013年9月李××离开李×家,到次子李XX家居住要求李×退还李××与妻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诉至法院,要求李×返还李××及妻子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生产资料,李×侵占李××的土地,应当返还。但李××要求李×返还土地时李×拒绝返还,已经侵犯了李××合法权益,李××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对于李××诉称,他所分得他与妻子肖××分得的23.2亩的承包地,虽提出村委会土地台账的复印件,但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且该台账李××处有三处改动,具体亩数已经勾画无法证实实际亩数,应该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庭审中,李×同意返还李××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提出不同意返还其母亲肖××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有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李××妻子肖××已于2004年病故,其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土地经营权应由其丈夫李××继续承包经营,故对李×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退还李××及妻子肖××耕种的,在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位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荣胜村16.53亩(一等2.6亩、二等3.87亩、三等2.53亩、四等3.2亩、五等4.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项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李×负担。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是李××与妻子肖××及李×在1998年前一直在一起生活。1998年实施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一家三口人分得承包地24.8亩,对于李××及妻子肖××的承包地一直由李×耕种至今,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直到2003年,李××与李×分家,李××耕种他们夫妻两人的土地,并由其他子女帮助耕种,2004年李××的妻子肖××病故后,经协商李××又回到李×家居住生活,该土地又由李×耕种至今。”二是李×不具备侵权主体,而只是家庭承包中的成员之一,李××又丧失劳动能力,李××的承包地由李×继续经营耕种是合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侵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答辩称:当时是三个人分的地,李×只能带走其自己的土地。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肖××、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24.08亩承包田,每人8.26亩,因李××与肖××为夫妻关系,现李××要求其本人耕种李××与肖××两人的承包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上诉称李××丧失劳动能力,故李××与肖××的承包田应由其耕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春良审 判 员 戚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