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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季安豪、唐根华与郭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安豪,唐根华,郭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季安豪,学生。法定代理人唐根华,驾驶员。原告唐根华,驾驶员。被告郭开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韶关市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第8栋。负责人徐洪兵,经理。原告季安豪、唐根华与被告郭开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安豪、唐根华与被告郭开林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安豪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开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新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合线与射阳县新坍镇新安村3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唐根华驾驶搭载的原告季安豪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唐根华、季安豪母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二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季安豪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唐根华被诊断为:头、右足外伤等。另郭开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843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开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错,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原告季安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该为10元/天,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其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计算交通费;原告唐根华未住院,不应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开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新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合线与射阳县新坍镇新安村3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唐根华驾驶搭载的原告季安豪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唐根华、季安豪母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二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季安豪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唐根华被诊断为:头、右足外伤等。原告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根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季安豪无责任。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精神医院对原告季安豪的伤情进行精神科会诊,结论为: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安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残疾;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另郭开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准许。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安豪、唐根华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郭开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安豪系射阳县新坍镇中心幼儿园学生,有其提供的幼儿发展报告书证实,对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幼儿学生被撞后误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唐根华未委托我院对其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作司法鉴定,对其损失本院只支持其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被告郭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可另案诉讼。原告季安豪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311.83元;2、营养费:7.5元/天×60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4、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60+6)天=5366.25元;5、交通费:酌情2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0.1=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唐根华损失认定:1、医疗费:3061.8元;2、车辆财产损失费:酌情500元。上列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13.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安豪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92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根华的车辆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开林垫付4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被告郭开林4000元,合计赔偿两原告6913.63+68920.25+500-4000=7233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安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唐根华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72333.88元。(开户名:季安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海河分理处,账号:62×××78)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开林4000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季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54元,由原告季安豪、唐根华负担286.2元,被告郭开林负担2067.8元。(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已向法院预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被告郭开林部分,应予扣除承担2067.8元与赔偿款一并支付于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