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翠柳与李菲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翠柳,李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翠柳,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翠柳因与被申请人李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二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翠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赔偿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2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李菲提交意见称:王翠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菲与王翠柳均认可双方没有借款行为,李菲为王翠柳出具20万元欠条的真实意思是为缓和家庭矛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翠柳依据欠条要求李菲给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李菲对王翠柳实施家庭暴力,王翠柳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翠柳主张按照欠条约定给付赔偿金20万元明显过高,原审根据王翠柳的伤情、李菲的经济状况等多方因素,酌情判决李菲给付王翠柳损害赔偿金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翠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波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晶 更多数据: